《長春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已起草完畢,現面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和建議,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30日,意見收集截止時間為2024年5月28日。意見和建議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郵箱ccsfjlfc@sina.com,或郵寄到長春市司法局立法處(長春市青年路6399號,郵編:130062)。
長春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維護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社會急救醫療服務水平,促進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高質量發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術語解釋】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包括院前醫療急救和社會公眾急救。院前醫療急救是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統一指揮調度,在患者送達醫療機構救治前,在醫療機構外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以及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社會公眾急救是指在突發事件或者意外傷害現場,社會組織和個人及時救護患者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是指急救中心和急救站(點)。
第四條【基本原則】 社會急救醫療是公益性事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整合資源,信息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社會急救醫療服務體系,完善財政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急救醫療相關工作。
第七條【團體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急救醫療相關工作。
第八條【信息化建設】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信息化、智能化建設,推動“120”與“110”、“119”等指揮系統相關信息互聯互通;完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與相關醫療機構之間的銜接機制,實現院前醫療急救和院內急診信息共享。
第九條【急救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急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條【社會參與】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急救醫療活動。
鼓勵個人學習醫療急救知識與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條【表彰獎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院前醫療急救網絡
第十二條【急救規劃】 市、縣(市)、雙陽區、九臺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醫療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和醫療急救需求等因素,建立健全陸上、水面、空中等門類齊全的立體化院前醫療急救網絡,合理布局院前醫療急救機構。
第十三條【急救中心職責】 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健全社會急救醫療網絡制度,保證社會急救醫療網絡正常運作;
(二)對急救站(點)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調度工作;
(四)設置“120”呼叫受理系統和指揮中心,設立“120”急救呼叫電話,24小時受理急救呼叫;
(五)負責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審查和上報工作;
(六)負責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及突發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七)組織培訓考核指揮調度人員、急救人員,開展醫療急救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急救電話】 “120”為院前醫療急救呼叫的唯一號碼。除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120”呼叫電話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電話。
第十五條【調度人員】 急救中心應當配備專職的調度員接聽急救呼叫電話。調度員應當掌握相關的院前醫療急救知識,具備專業的指揮調度能力。在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到達前,調度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危重患者或者現場人員給予遠程急救指導。
第十六條【急救人員】 急救中心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人員隊伍建設,配備相應數量且符合執業要求的醫師、護士、擔架員和駕駛員。
第十七條【人員培訓】 急救中心應當建立調度員、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培訓考核制度,規范開展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加強考核管理。
第十八條【車輛配置】 急救中心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院前醫療急救車輛,急救車輛應當噴涂“120”等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通訊設備、衛星定位和音頻視頻監控系統,配備急救設備和藥品。
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配備醫師、護士、擔架員和駕駛員。
急救車輛及其急救設備應當定期檢驗、維護。
急救車輛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執行任務情況下使用。
第十九條【急救站(點)職責】 急救站(點)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服從急救中心的統一調度,負責患者的現場救護、途中監護和轉送等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二)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保管和上報工作;
(三)開展急救知識的宣傳普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急救站(點)配備】 急救站(點)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急救人員、急救醫療設備、設施和車輛。
第三章 院前醫療急救規范
第二十一條【呼叫調度】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在接收完整急救呼叫信息后,快速調度急救資源,立即發出調度指令。
第二十二條【到達現場】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在接到調度指令后迅速出車,并盡快到達急救現場,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操作規范實施必要的急救措施。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無法與急救電話呼叫人取得聯系或者無法進入事發現場,或者患者處于爆炸、危險化學品泄漏、暴力行兇等不安全現場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門請求幫助。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并予以協助。
患者或者其親屬應當將患者的主要癥狀和既往病史等情況如實告知院前醫療急救人員,配合做好救護相關工作以及為控制傳染病傳播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一般運送情形】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意愿的原則,將患者及時送至醫療機構救治。
患者或者其親屬堅持要求送往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醫療機構,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風險,并要求其書面確認。
第二十四條【特別運送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有權按照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的原則將患者送往相應的醫療機構,告知理由并如實記錄,患者及其親屬應當配合:
(一)患者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險的;
(二)患者為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依法需要隔離治療的;
(三)患者或者其親屬要求送往其指定的醫療機構,但是拒絕簽字確認自行承擔風險的;
(四)患者處于昏迷狀態,且無監護人、親屬的;
(五)應對突發事件需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運送禁止規范】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運送患者,不得因指揮調度、費用等因素拒絕、拖延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第二十六條【公安協助運送】 在實施院前醫療急救過程中,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發現患者有傷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損毀財物等危險情形的,應當做好防護工作并立即報警,由公安機關依法對患者采取措施并協助運送。
第二十七條【交接患者】 急救車輛到達醫療機構后,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首診負責制,及時辦理患者交接和救治;不得拒絕、拖延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患者,不得占用車載急救設備、設施。
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首診醫療機構判斷轉診安全性,并向患者說明情況,協助聯系接收醫療機構。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可以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醫療廢棄物交由接診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八條【交換信息】 院前醫療急救人員應當與接診醫療機構的接診醫師、護士交接患者病情、救治措施等信息,并按照規定填寫病情交接單。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急診預檢分診分級標準接診,保證急危重癥患者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九條【收費規范】 接受急救醫療服務的患者或者其親屬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院前醫療急救費用。院前醫療急救費用應當按照醫療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醫療機構不得因費用問題拒絕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無法確定身份、無支付費用能力的患者,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先行救治,其救治費用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醫療機構墊付,經公安、民政部門核實后,符合救助標準的,由疾病應急救助專項經費解決。
第三十條【資料管理】 院前醫療急救病歷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管理,保存時間按照門(急)診病歷管理規定執行。
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電話錄音、派車記錄等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一條【應急救援】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人員應當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調遣。
第四章 社會公眾急救
第三十二條【急救培訓計劃】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公眾急救培訓管理體系,制定社會公眾急救培訓計劃,統一培訓內容。
第三十三條【急救培訓職責】 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紅十字會應當依照社會公眾急救培訓計劃,對社會公眾開展心肺復蘇、自動體外除顫器使用、氣道異物梗阻解除手法等內容的急救培訓,普及急救知識和技能。
教育部門應當支持在各級各類學校開展急救知識和技能的普及活動。
鼓勵醫療機構、醫學行業協會、醫學科研機構等具備培訓能力的單位提供急救培訓服務,并建立培訓臺賬,如實記錄培訓師資、對象和內容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參加培訓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急救培訓納入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急救培訓,提高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的急救處置能力。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根據本單位工作性質和特點,組織有關工作人員參加急救培訓。
第三十五條【器械藥品配備】 學校、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點、公交站場、體育場館、會展場館、大型購物和文化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礦山、危險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他容易發生災害事故的單位和場所,應當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設置急救地點和標識,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設施。
第三十六條【個人緊急救護】 鼓勵醫療衛生人員、經過急救培訓的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經費保障】 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經費應當納入部門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交通保障】 任何人發現需要救治的患者,可以向“120”急救呼叫電話進行急救呼叫。
行人和行駛中的車輛遇到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主動讓行,不得阻礙急救車輛通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提供道路交通實況信息,及時疏導交通,采取措施保障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優先放行。
急救車輛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時,可以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應急車道和內部通道;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其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臨時停放。
第三十九條【基礎設施保障】 電信運營企業應當保障“120”通訊網絡暢通。
供電企業應當保障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的安全穩定用電。
第四十條【秩序保障】 禁止下列擾亂院前醫療急救秩序的行為:
(一)損毀急救醫療設備、設施和急救車輛;
(二)阻礙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人員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三)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
(四)違反規定設置、使用急救車輛警報器、標志燈具;
(五)惡意撥打“120”急救呼叫電話,編造虛假信息干擾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六)盜用、冒用急救中心(站)名義;
(七)擅自設立院前急救醫療機構,非法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活動。
第四十一條【待遇保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完善院前醫療急救人員薪酬待遇、職稱晉升等激勵保障機制。
鼓勵醫護人員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醫療機構開展專業技術崗位聘用時,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有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經歷的醫護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罰則一】 違反本條例規定,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24小時受理急救呼叫的;
(二)未服從急救工作統一調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現場救護、途中監護和轉送的;
(四)未按照規定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審查和上報急救醫療資料的。
第四十三條【罰則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120”電話號碼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醫療急救呼叫電話的,由通信管理部門予以關閉,并收回號碼資源。
第四十四條【罰則三】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非法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活動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第四十五條【罰則四】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撥打“120”急救呼叫電話,編造虛假信息干擾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二)阻礙院前醫療急救工作人員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三)損毀急救醫療設備、設施和急救車輛;
(四)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通行。
第四十六條【罰則五】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安裝急救車輛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罰則六】 違反本條例規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