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村供水條例(征求意見稿)》已起草完畢,現面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和建議,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30日,意見收集截止時間為2024年5月3日。意見和建議可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郵箱ccsfjlfc@sina.com,或郵寄到長春市司法局立法處(長春市青年路6399號,郵編:130062)。
長春市農村供水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范農村供水用水活動,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供水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農村范圍內的供水工作,適用城市供水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農村供水堅持高質量發展,實行標準化建設、企業化運營、專業化管理,優先推進城鄉一體化和規模化供水,持續提升農村供水保障水平。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長效機制,加大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管理、維修養護的投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根據實際情況對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供水工作提供財政支持。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供水負具體責任,落實基礎建設和更新改造資金,將維修養護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村供水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農村供水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農村供水的相關工作,通過村規民約倡導村民節約用水、履行水費繳納義務,規范用水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建設以及運行管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七條 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農村供水的支持力度,鼓勵和吸引銀行信貸資金和其他社會資本參與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鼓勵社會各方投資、捐資建設農村供水工程。
第八條 鼓勵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農村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質量和供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推進農村供水智能化、數字化、信息化管理,提升農村供水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農村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供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城市供水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同,結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質以及其他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水源,優先建設規模化供水工程和管網延伸供水工程。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成后,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及時明晰工程所有權,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或者個人、社會資本捐建的,所有權歸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二)由政府以及社會資本共同投資建設的,所有權應按照出資比例由投資者按份共有;
(三)由個人或者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或者遵循投資者意愿確定所有權歸屬;
(四)農村供水工程因資產轉移、報廢、重建、拆除、搬遷閑置等原因導致已建工程用途和所有權發生變化的,要依法依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風險源等因素進行農村飲用水水源地選址。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供水設施安全保護控制范圍。控制范圍內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開展取土、采砂、打樁等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堆放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污染物;
(四)從事畜禽養殖;
(五)其他危害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以及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農村供水工程水質檢測監測和衛生學評價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質檢測監測結果共享和問題通報機制,將水質檢測監測結果以及發現的水質問題及時反饋供水單位。
城鄉供水一體化、規模化工程要通過配套水質檢測設備、建立水質化驗室或者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全面開展水質自檢。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農村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應對自然災害、水源水質污染等各類突發公共事件,保障應急供水;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應急方案,組建應急隊伍,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八條 農村集中供水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農村集中供水水價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跨縣(市)區的農村集中供水水價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量、水質符合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及時組織搶修,保證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標準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
(三)將責任人基本信息、服務電話、水價、具體維修事項及時限等制度進行公示,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四)建立供水檔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對制水崗位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六)接受水行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發生水質污染和重大突發供水事件時,及時處置并上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購置、安裝、維護和更換水表,鼓勵推廣使用智能水表。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歇業、停業或者改變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因緊急情況和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預計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供水單位無法繼續運營,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應措施保證供水。
第二十二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足額繳納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結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設施設備;
(四)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水;
(五)變更或者終止用水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六)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負責戶內供水設施設備管護工作,防止漏水、凍管、爆管等情況發生;
(七)承擔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戶管網部分所需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以及維修,不得擅自占用農村供水設施。
第二十四條 盜用供水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查證的實際非法取水天數,計算盜水量。
盜水量無法查實但安裝水表的,盜水量以盜水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水量減去盜水后水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水量;盜水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水后水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水量。
盜水量無法查實且沒有安裝水表的,按照單位流量乘以每日盜水時間再乘以盜用水天數推算:
(一)單位流量:按照盜水管道口徑的常用流量推算;
(二)每日盜水時間:用于生活用水的,實行二十四小時供水的按照三小時推算,實行間歇性供水的按照實際供水小時推算,間歇性供水超過三小時的按三小時推算。用于生產用水的,實行二十四小時供水的按照六小時推算,實行間歇性供水的按照實際供水小時推算,間歇性供水超過六小時的按六小時推算;
(三)盜用水天數:居民生活用水按六十天推算,生產用水按一百二十天推算。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對供水單位以及管理人員存在違章操作,損壞供水工程設備設施、偷水竊水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農村供水水源監測和巡查等工作,依法查處影響水源安全的違法行為,發現水源異常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農村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依法查處涉及農村供水衛生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業、歇業和改變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和重大突發供水事件未及時上報的;
(四)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聽勸阻,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以及維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盜用或者擅自轉供農村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拆除轉供水設施,并處盜水或者擅自轉供用水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占用農村供水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擅自改裝、遷移、拆除結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設施設備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利用農村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和單位等用水戶供應生活用水和生產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動。
(二)供水單位,是指負責供水工程日常運行、管理的單位,可以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是企事業單位、集體合作組織、用水戶協會或者個人。
(三)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是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凈化消毒后,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或者集中供水點,且設計供水規模≥10m3/d或者設計供水人口≥100人的農村供水工程。
(四)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日供水規模超過1000噸,或者設計供水人口超過10000人的農村供水工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