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現面向社會各界再次征求意見和建議。
社會各界群眾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 電子郵件:
ccsfjlfc@sina.com(市司法局);ccfdjwyc@163.com(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 通信地址:
長春市司法局立法處(長春市青年路6399號,郵編:130062)。
意見征集截止時間為2021年9月10日。
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堅持黨委領導、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社區治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人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推動在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中建立黨組織,發揮黨建引領作用。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對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綠化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物業業主或者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和功能上為單幢物業或者整個物業管理區域服務的部位。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物業業主或者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在使用和功能上為單幢物業或者整個物業管理區域服務的設施設備。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包括: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的人或者已經合法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但尚未依法辦理權屬登記的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除業主以外的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協調機制和目標責任制;完善激勵政策和措施,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運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質量。
第六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本市市區范圍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物業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和措施;
(二)指導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物業服務規范與質量考核體系;
(四)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信用管理體系;
(五)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
(六)對物業項目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七)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以下統稱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八)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培訓;
(九)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內實行的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和措施;
(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四)組織開展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培訓;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參照前款以及本條例第六條履行相應工作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二)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和換屆;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
(四)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實施監督檢查;
(五)指導和監督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活動;
(六)建立物業管理糾紛調解、投訴和舉報處理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物業管理相關投訴和舉報;
(七)協調和監督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八)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具體工作,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十條 市、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工作,依法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監督建設單位履行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監督檢查房屋裝飾裝修活動;
(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建設活動,開展定期巡查和重點巡查,認定違法建筑、違法建設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三)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無照經營活動,檢查價格公示、違規收費活動,監督管理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
(四)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治安、技防、保安服務等活動;
(五)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消防工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六)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人防工程維護管理;
(七)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認定侵占、毀壞公共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八)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定期巡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行為投訴和舉報處理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單位、投訴和舉報電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按照規定時限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建立由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召集,主要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業主、業主組織及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
第十二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收益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公共秩序、綠化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依法配合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專有部分、設立居住權或者依法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并審議通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之日起成立。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遵循規劃優先、相對集中、功能完善、資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則,以規劃確定的項目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業主人數、自然界限、城鄉社區布局建設、利于自行管理等因素。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可分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規模過大、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經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區,且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影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使用功能的,不得分割劃分。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房銷售前,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資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將已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長期公開物業管理區域規劃總平面圖,并在圖上標明或者使用文字輔助說明下列事項: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四至范圍;
(二)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面積和位置;
(三)規劃配建的車位數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地面架空層的面積;
(五)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六)共用設施設備名稱;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長期公開的物業管理區域規劃總平面圖做好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對于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征求相關區域業主意見后擬定調整方案,在相應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并及時辦理備案變更。
第十七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審議批準物業服務合同;
(五) 審議決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津貼的來源、標準和用途;
(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八)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九) 改變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十)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前款規定的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決定事項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
決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條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時表決涉及的專有部分面積、建筑物總面積和業主人數、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上述專有部分面積的統計總和計算。
業主大會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是否計入專有部分面積。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總人數按照上述業主人數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二十一條 一個專有部分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應當推選一人行使表決權。
業主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行使投票權。
業主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業主為非法人組織的,由非法人組織確定的代表人行使表決權。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建設單位應當在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建筑物面積清冊、業主名冊、建筑規劃總平面圖、共用設施設備交接資料、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確認資料等。
第二十三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人數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第二十四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十一人以下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業主代表的產生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業主推薦后確定。籌備組組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建設單位已經解散或者決定不參加籌備組的,其名額應當由業主代表補充。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籌備組正式工作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籌備組成員進行培訓。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協助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進入籌備組的業主代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熱心公益,責任心強,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三)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處任職;
(四)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報酬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管理規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二)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三)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事項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二十七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業主委員會。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籌備組應當自會議結束之日起七日內,持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備案。
第二十八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辦法。
第二十九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規定:
(一)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四)業主共同利益的維護;
(五)業主共同管理權的行使;
(六)業主應盡的義務;
(七)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管理規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規定:
(一)業主大會名稱及相應的物業管理區域;
(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三)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形式、時間和議事方式;
(五)業主投票權數的確定方法;
(六)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
(七)業主大會會議的表決程序;
(八)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人數和任期等;
(九)業主委員會換屆程序、補選辦法等;
(十)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業主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不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共同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三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人數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應當提供書面申請,并附上提議業主本人的簽名、聯系電話、房屋棟號室號、投票權數專有部分面積。
業主委員會應當核實確認提議業主身份和投票權數。
第三十三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等予以公告。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員列席。
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已公示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網絡投票的形式表決事項。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事項應當采用記名投票的方式,業主應當明示同意、反對或者棄權的表決意見。
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形式表決的,業主應當出示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業主身份的材料。表決意見應由具有共同管理權的業主本人簽名或者由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簽字。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業主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現場投票表決。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業主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表決。采用網絡投票形式的,業主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表決。
第三十五條 在確認參與表決業主身份的前提下,業主、業主大會可以采用視頻、人臉識別等信息化技術手段進行網絡投票。
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完善本市業主決策網絡投票系統,供業主和業主大會無償使用。該系統的建設和維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網絡投票的具體規則由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完善本市業主決策網絡投票系統中本轄區的網絡投票數據庫。
業主、業主大會應當優先使用本市業主決策網絡投票系統。
第三十六條 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形式表決的,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應當邀請五至十一名業主擔任計票人和監票人,鼓勵邀請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參與監票。
業主委員會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計票人和監票人。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表決的,計票人和監票人應當當場統計表決票;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表決的,計票人和監票人應當在表決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表決票的統計工作。
計票人和監票人應當簽字確認完成時間和統計的表決結果。
采用網絡投票形式表決的,表決結果由網絡投票系統自動統計。
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本條規定統計表決結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由籌備組)作書面記錄并與其他會議資料共同存檔。
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未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召開。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督促業主按時足額支付物業服務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六)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七)組織和監督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整理、保存物業相關圖紙、檔案以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等資料;
(九)調解業主之間、業主與物業服務人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矛盾糾紛;
(十)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等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區建設、社會治安和公益宣傳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五至十一名成員單數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三)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模范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與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無直接利益關系;
(六)未有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的禁止行為;
(七)未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社區黨組織推薦;
(二)由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由業主聯名推薦或者自薦。
首屆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由籌備組核查參選人的資格,從按照前款方式推薦的人員中確定。
鼓勵業主中符合規定的居(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國共產黨黨員積極參選,通過法定程序成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發揮模范帶頭作用,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的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確定,按照候選人獲得的同意票數多少順序當選,具體要求由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確定。
第四十四條 業主大會在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同時,可以按照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方式選舉出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候補成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
任期內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的,應當及時由候補成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補足,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具體候補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時,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選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對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員的名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四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備案:
(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首次會議的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的基本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以上備案資料進行核實,符合備案條件的,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證明。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變更材料向原備案部門申請變更備案。
第四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
使用業主大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并指定專人保管印章。
第四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示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和收益的相關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解釋、答復。
第四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的,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人數占比二分之一以上的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人數占比二分之一以上的成員同意。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成員簽字確認。未出席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成員簽字無效。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
第五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會議的內容和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聽取意見和建議,并邀請居(村)民委員會派代表列席,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代表參加。
第五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作書面記錄,由出席會議的成員簽字后存檔。
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具體約束力。
第五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并指定專人保管。工作檔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記錄、紀要;
(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等書面材料;
(三)各屆業主委員會選舉、備案資料;
(四)業主名冊;
(五)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物業服務合同;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并由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公告: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成員資格:
(一) 一年內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總次數達到一半的;
(二)拒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利益、報酬的;
(四)利用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謀取私利、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存在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行為的;
(五)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
(六)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的;
(七)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活動的;
(八)違規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九)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未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其成員資格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應當責令該成員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成員資格。
第五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下,由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換屆選舉工作。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作出的決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條 換屆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履職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財務憑證、印章及其他屬于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不按時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居(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其限期移交;仍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業主委員會成員任期內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規定的財物。
第五十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向全體業主公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是因各種原因未能成立的;
(三)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但是因各種原因未能選舉產生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本條例承擔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業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應當不低于物業管理委員會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聽取業主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在自愿參加的業主中確定。業主代表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一條關于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條件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提議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并由出席會議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簽字確認,未出席會議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簽字無效。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會議決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六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任期屆滿仍未推動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已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或者因客觀原因致使物業管理委員會無法存續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章 前期物業服務
第六十三條 在規劃、設計、建設物業項目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總建筑面積二十萬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應當按照不少于房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的標準配置,房屋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二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規劃部門審查物業開發項目時,應當在規劃設計平面圖和單體方案中,按照便于物業管理活動的原則確定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并按照前項規定確定面積。
(三)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和獨立通道的房屋,違法建筑、臨時建筑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
(四)分期開發建設的,首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包括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建筑面積應當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建設單位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
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且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
第六十四條 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第六十五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建筑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業,經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房銷售前完成前期物業服務的招投標工作。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物業服務招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物業項目名稱、建筑面積、物業管理區域范圍等基本情況;
(二)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項目和價格;
(三)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位置和權屬;
(四)物業的承接查驗情況;
(五)物業的使用和日常維修養護范圍;
(六)違約責任;
(七)合同期限、合同延續條件、合同爭議處理方式等其他事項。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以及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自行管理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建設單位應當持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副本在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人信息、物業服務內容、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物業服務合同期限等內容在銷售現場公示。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作為合同的附件,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物業管理規約作出書面承諾。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后,臨時管理規約失效。
第六十八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項目,可以根據開發進度,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分期承接查驗, 辦理物業分期交接手續。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項目整體交接手續。
建設單位不得以物業交付期限屆滿為由,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
第七十條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并辦理承接驗收手續。
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 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準許使用文件;
(五)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派專業人員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指導下,共同進行現場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的結果,形成包括查驗時間、項目名稱、查驗范圍、查驗方法、存在問題、修復情況以及查驗結論等內容的書面查驗記錄,簽訂書面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的約定對存在問題進行整改。建設單位未按照約定整改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在三十日內予以整改。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生效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交接義務,導致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無法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交接后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一)物業服務人基本信息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七)其他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第七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歸檔,建立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并妥善保管。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查閱、復印。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對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內出現的物業質量問題,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即立即履行保修義務。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物業服務人可以向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物業交接后,發現隱蔽工程質量問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給業主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未交付業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具備交付條件并且已交付業主的物業,物業服務費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合同約定,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的,減免的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業主辦理物業交付手續;業主收到書面通知后,在通知辦理交付手續期限內不辦理交付手續的,自通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交付。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委托物業服務人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人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委托給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應當就該部分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
電梯、消防設施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維修、養護的設施設備,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具備為業主提供專業服務的能力,并在經營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示“物業服務”字樣,在經營服務場所公示法人營業執照。
第七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勸阻違反管理規約、損害物業或者損害業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依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或者無償提供合同約定之外的其他服務。
第八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相應物業服務;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方法、要求和注意事項;
(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落實安保人員、設施及安全防范措施,并協助公安等相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受委托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應當每年至少向全體業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和收益情況,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負責物業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并如實記錄;
(六)妥善建立、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原始憑證;
(七)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八)配合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做好安全檢查、搶修搶險工作。
(九)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質量;不得以任何理由,對業主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以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等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除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調取外,未經業主、物業使用人書面同意,物業服務人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售或者提供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
物業服務人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業主有權依法更換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人。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物業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于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收費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價格。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具體收費標準,物業服務人應當到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十三條 物業服務費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具體標準和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應當在指導價范圍內確定。
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如需提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公示擬調價方案、調價理由、成本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并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簽訂變更協議或者補充合同。
第八十四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服務費。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業主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支付;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指派物業項目負責人。物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到崗之日起三日內,到居(村)民委員會報到,在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參與社區治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指派的物業項目負責人的履職情況記入物業服務信用檔案。
第八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基本情況,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情況;
(三)電梯、消防、水、電、氣、熱等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四)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電費用及分攤詳細情況;
(六)上一年度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和收益的相關情況;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答復。
第八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停止物業服務、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提供物業服務,并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服務費。
第八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將相關資產、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應當交還的資產、資料包括:
(一)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二)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三)實施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改造、維修、保養的技術資料;
(四)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性收益購置的資產;
(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性收益節余及相關賬冊、票據;
(六)清算后的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及相關賬冊、票據;
(七)物業服務人服務期間形成的其他管理資料和資產。
原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物業服務人不得損壞、隱匿、銷毀前款規定的資產、資料。
第八十九條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移交相關資產資料或者阻撓新物業服務人進場服務。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相關規定的,原物業服務人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的物業服務費。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進行賠償。
第九十條 原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相關資產、資料,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經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經協助,原物業服務人仍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的,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九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應急管理。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下,居(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潔、秩序維護等應急物業服務,服務期限協商確定,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期間,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下,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九十二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對管理負責人、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責任和期限等事項作出規定。
電梯、消防設施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符合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實施維修、養護的設施設備,從其規定。
第九十三條 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體系,加強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記錄、公開和使用管理。
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采集、記錄、交換共享和公開物業企業信用信息,統籌建設和維護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編制物業企業信用信息具體內容并適時合理調整,建立物業企業信用檔案,開展守信聯合激勵、失信聯合懲戒等相關工作。
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采集、記錄、報送本轄區內物業企業信用信息,開展本轄區內物業企業守信聯合激勵、失信聯合懲戒等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采集、記錄、報送本轄區內物業企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規定或者強制性標準行為的信息,協助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做好物業企業信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前款規定的相關工作。
對評定不合格的物業服務企業,由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取消其一年內在本市、縣(市)承接物業服務業務、參與物業服務標準化項目評比等資格。
第九十四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排水、通訊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尚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接收。驗收合格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專業經營單位接收。
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其維修、養護、更新等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不得從物業費和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內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而停止已交費用戶和共用部位的服務。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和更新的責任。
專業經營單位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九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消除隱患,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由物業服務人代為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九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損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因維修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給有關業主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補償。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為物業服務人、他人維護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提供便利,因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造成物業損壞及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九十八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三)擅自改變房屋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四)擅自占用、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五)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設置攤點、市場,刻畫、張貼、涂抹標語及宣傳品、廣告,懸掛各類物品;
(七)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損毀消防設施設備;
(八)違反有關規定制造、存放、使用、處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九)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和其他動物;
(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十一)侵占、毀壞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
(十二)違反相關規定私拉電線為電動車輛充電,或者違反相關規定使用、運輸、停放電動車輛;
(十三)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
(十四)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十九條 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同意;物業服務人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有關單位、個人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一百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的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物業服務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職責,指導、監督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由物業服務人按照相關規定分類管理、收集和運輸;未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由居(村)民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分類管理、收集和運輸,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一百零一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人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
所得收益由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人等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管理的,應當接受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屬于業主共有的收益。
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和收益的相關情況,應當定期向業主公開,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一百零二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辦理登記手續,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遵守物業服務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項,并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一百零三條 物業服務人發現業主、物業使用人和裝修人在物業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止,并要求行為人及時整改。對行為人拒絕整改或者造成事實后果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污染物業共用部位、損壞共用設施設備的,物業服務人應當通知業主、物業使用人予以修復、清潔、恢復原狀。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服務人通知的期限內未修復、清潔、恢復原狀的,由物業服務人處理,所需費用由業主、物業使用人承擔。
第一百零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犬只等動物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規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飼養人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并及時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犬只等動物對環境的影響,并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 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人作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責任。
住宅電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電梯費專項賬戶資金不足的,可以依法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未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電梯的所有權人承擔。
第一百零六條 住宅電梯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確定電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權利、義務;
(二)物業服務人應當每六個月公開一次電梯安全管理的相關記錄和電梯運行維護費用使用情況;
(三)業主應當配合物業服務人做好電梯使用管理工作,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電梯使用管理職責;
(四)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為由限制業主乘用電梯。
第一百零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在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剩余規劃車位、車庫的,應當將剩余規劃車位、車庫的數量、位置等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公告期滿后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一百零八條 除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車位劃定、管理和收費等事項。
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出入口等,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一百零九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制度。
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工作。
第一百一十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實行個人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管的原則。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一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存入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利息轉作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業主應當按時足額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未交納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及時補交或者續交。市、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催告業主補交、續交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申請房屋權屬轉讓、抵押時,應當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門提供已足額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憑證。
第一百一十三條 已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房屋權屬轉讓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一并轉讓,業主無權要求返還。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業滅失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余額應當退還業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僅涉及部分業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事項的,可以根據維修范圍,由該部分業主共同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全部資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配置、使用、處分物業服務用房時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或者業主共同決定,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分割、轉讓和抵押物業服務用房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由市、縣(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臨時管理規約報送備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承接查驗義務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要求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物業,或者物業服務人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移交資料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整改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將文件備案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建立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將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后分別轉委托給第三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委托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妥善建立、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賬冊、原始憑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以及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等損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持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合同到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物業項目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報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原物業服務人擅自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后,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未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損壞、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財物,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拒不移交有關資料、財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損壞、隱匿、銷毀有關資料、財物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自規定時間屆滿次日起,處每日一萬元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專業經營單位拒絕接收專業經營設施設備以及相關管線的,由市、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專業經營單位不履行維修、養護和更新責任的,由市、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業主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縣(市)、區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對裝修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擅自占用、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共同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間,設置攤點、市場,刻畫、張貼、涂抹標語及宣傳品、廣告,懸掛各類物品的,由市、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五)違反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損毀消防設施設備的,由市、縣(市)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一款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擅自制造、存放、使用、處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產生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和其他動物的,或者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七)違反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侵占、毀壞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由市、縣(市)林業園林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挪用、侵占屬于業主共有的收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退還,并處挪用、侵占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未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的前提下,將規劃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或者每次租賃期限超過一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居(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