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已起草完畢,現面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請將意見及建議于2021年7月12日前反饋至長春市司法局立法處(青年路6399號)或傳送至郵箱ccsfjlfc@sina.com 。
《長春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主體作用與政府引導作用,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利益。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統籌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軍民融合等政策,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并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主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指南,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跨區域協同創新發展,加強科技創新資源開放共享和科技成果轉化合作,建設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戰略性平臺,開展先進制造業、人工智能、生物醫藥健康和現代農業等領域合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改進和完善利用財政資金設立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和轉化期限,并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項目承擔者在約定轉化期限內未實施轉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項目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約定終止項目。該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項目主管部門可以在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臺上發布,并依照約定許可他人實施轉化。
第九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三)能夠促進人民生命健康和改善人民生活品質的;
(四)能夠促進現代農業發展、農業現代化或者鄉村振興的;
(五)能夠改造和替代落后技術、工藝和裝備的;
(六)能夠顯著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和核心技術創新能力的;
(七)能夠促進面向東北亞科技創新中心建設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業化建設。
第十一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隊伍建設,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明確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記;
(二)分析科技成果應用價值;
(三)擬定科技成果權利分配及轉化方案;
(四)自行組織或者指導、協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開展科技成果后續試驗、開發;
(五)申請、保護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
(六)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于十五日。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轉化所獲得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第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健全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經費投入力度。支持企業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可以按照技術合同的實際成交額或者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一定比例給予補助。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發放科技創新券等形式,為中小微科技型企業購買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檢驗檢測、評估評價、研究開發設計、中間試驗、科技金融等科技服務提供補貼。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采取聯合建設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技術創新聯盟、新型研發機構等產學研合作方式,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第十八條 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第十九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設產學研合作平臺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員兼職。
第二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采取離崗、兼職、到企業掛職或者在崗創業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并按照有關規定保留人事關系。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離崗、兼職、到企業掛職或者在崗創業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后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持有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應當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及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科技成果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實施轉化的,從轉讓或者許可所得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將該項科技成果以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從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給予獎勵和報酬,或者按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二條 本市應當建立健全具有信息共享、成果轉化、政策咨詢、交易服務等功能的技術市場網絡服務平臺,完善技術產權交易市場服務功能,制定規范的科技成果信息發布標準和流程,為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行業協會等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配套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創辦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咨詢、技術交易、技術服務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專業化的技術轉移機構;鼓勵其他地區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規范和技術標準,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市場評價與信用約束機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開展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促進黑土地保護、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種質資源、智能農機裝備、農產品精深加工、農產品安全與標準化生產、智慧農業等方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引進和轉化。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中選派科技特派員,為農業科技創新、農村科技創業、農業技術推廣提供指導和服務。
科技特派員的工資福利、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以及取得科技成果轉化、農村科技創業的收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的財政投入總體水平,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二十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參與風險投資事業,通過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等方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及其資金使用,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建設用地、財政等方面支持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創業輔導基地、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示范推廣機構及農業院校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生產資料的自主權,保障農業高新技術企業、農業科技企業享受科技創新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產生的轉讓所得,以及與轉讓項目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收入,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科技成果轉化激勵對象所取得的轉化激勵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分期繳納、遞延繳納等稅收優惠。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引進和培養措施,重點引進和培養技術需求分析、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技術營銷、技術并購、知識產權運營等專業人才。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引進、培養和使用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對于引進的科技成果轉化人才,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履行勤勉盡職義務,嚴格執行決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不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價、自主決定資產評估以及職務科技成果賦權中的相關決策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的組織和個人,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并共享至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