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危險廢物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污染環境防治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過程嚴管、污染擔責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危險廢物的危害性。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危險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危險廢物的危害性。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安排必要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經費和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應急處置經費。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道路運輸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和危險廢物的綜合利用,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執法協調配合機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共享。
負有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危險廢物管理相關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危險廢物管理提供便利。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宣傳和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對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危險廢物管理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原料、能源和工藝、設備,減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內容中還應當包括原材料來源分析。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在實施關閉、閑置、拆除三十日前,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二條 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不得將回收后未經利用的危險廢物轉讓或者委托給他人利用。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本市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目錄,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可以建設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行利用、處置設施;無自行利用、處置能力的,應當根據就近的原則,委托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委托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委托方應當核實受委托單位的主體資格、技術能力、類別匹配等情況,確認危險廢物得到有效、安全和無害環境的利用、處置,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 收集、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書面委托合同的約定及時收集、接收危險廢物,不得無故拒收。
危險廢物收集、利用、處置單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動等情形,導致無法正常收集危險廢物的,應當及時告知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協助其采取臨時環境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轉移,遵循就近原則,執行轉移聯單等制度。
危險廢物在市內轉移的,危險廢物的移出人應當按照轉移聯單填寫的內容轉移危險廢物;接受人應當對運抵的危險廢物進行核實驗收,并在接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系統確認接受。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在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上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確保其正常運行,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本市取得危險廢物運輸資質的單位和車輛信息。
第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貯存具有易燃性或者反應性的危險廢物,貯存期限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除國家、省、市另有規定外,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操作規范,開展相關法律知識和專業技能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專業素質和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危險廢物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工業企業自行利用、處置本單位同一廠區內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轉運管理制度,如實記錄轉運和利用處置情況。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鄉村獸醫和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將為防治動物傳染病而需要收集和處置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處置合同。
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醫療廢物。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對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鉛蓄電池、廢礦物油等危險廢物分類收集、貯存,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回收利用、處置。
廢舊機動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拆解單位應當對拆解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分類收集、貯存,交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利用、處置。
第二十三條 設立實驗室的企業、學校、科研機構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實驗室產生的危險廢物管理制度,加強對危險廢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危險廢物,將危險廢物處置費用納入教學活動、科研項目預算,明確負責實驗室危險廢物管理的機構或者人員。實驗室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危險廢物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貯存設施、場所進行檢查。
實驗室產生的過期、失效及多余藥劑應當設置專門的貯存場所分類存放,不得隨意丟棄、填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收集、接收危險廢物,或者無故拒收危險廢物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長春市司法局 初審:何浩 復審:陳玥 終審:譚大蕾